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邵阳县市场*督管理局,机构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肖剑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怀宇,邵阳县市场*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郭光辉,女,汉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粟伟,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申请执行人邵阳县市场*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邵市*处字[20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对该案公开进行了听证活动,申请执行人邵阳县市场*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宇、被执行人郭光辉、粟伟均出庭参加了听证活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理后查明如下法律事实:邵阳县市场*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4日,在邵阳县顺丰快递宝峰街经营部现场发现郭光辉、粟伟正在邮寄口罩,同时在其佳士得车辆内存放900只口罩,经初查,郭光辉、粟伟在××防控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口罩促销广告信息,并以15—20元不等的单价在市场销售“锦绣粤舆”牌国际折叠式防尘口罩。
申请执行人认为当事人郭光辉、粟伟销售口罩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遂于2020年2月12日向郭光辉、粟伟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听告字〔2020〕47号),告知郭光辉、粟伟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依据郭光辉、粟伟提出的听证要求于2020年2月25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依照《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操作指南》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之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之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郭光辉、粟伟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没收查封、扣押口罩并处罚款8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郭光辉、粟伟于2020年3月3日收到邵市*处字〔20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2020年3月17日缴纳罚款25000元,同日提交了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于2021年5月20日再交25000元,余下再9月份交清,申请执行人予以同意。但余下55000元一直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9日催告,郭光辉、粟伟仍未履行交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邵阳县市场*督管理局负责邵阳县行政区域内经营执照*督管理工作,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郭光辉、粟伟实施的行为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相应处罚。郭光辉、粟伟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郭光辉、粟伟未主动履行义务,后经邵阳县市场*督管理局依法催告,郭光辉、粟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邵阳县市场*督管理局针对被执行人郭光辉、粟伟作出的邵市*处字(20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县市场*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郭光辉、粟伟作出的邵市*处字(20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郭光辉、粟伟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主动履行邵市*处字(20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没款55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款项,被执行人郭光辉、粟伟应汇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人民陪审员 姜**
人民陪审员 李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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