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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私自隐匿邮件罪还是侵犯通信自由罪,两者有什么区别?

admin 资讯 2023-09-27 12:13:12 393 0

近年来,电子商务产业迅速崛起,快递、物流行业伴随着电子商务飞速发展起来。

由于快递公司机构庞大、网络全国各地,各类快递公司和快递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在运输、投递送达过程中常出现客户的快件损坏、丢失的情形,快递公司暴力分拣、迟延送达等情况已屡见不鲜。

一、案件回顾

2014年12月12日,甘肃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与上级兰州公司合同到期,兰州公司提出续约需提高风险押金数额,白银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因此与兰州公司发生续约纠纷。

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16日间,王某某以截留不派送、虚假签收等手段欲达到继续与兰州公司续约的目的,隐匿客户快件352件。

2014年12月18日,白银市邮政管理部门在督促王某某派件未果的情况下报案至公安机关。

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同时查获被扣留的全部快件。

经邮政部门及公安机关协调,352件快件已全部送达各收件人。

以上事实有甘肃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兰州公司与白银分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

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王某某虚假签收的清单,甘肃红楼国通快递公司兰州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及部分收件人的证人证言、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同时证实上述352件快件全是网购的商品,王某某截留快件是为了达到要挟甘肃红楼国通有限公司与其续约的目的。

二、案件分析

争议的焦点: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私自隐匿邮件罪还是侵犯通信自由罪,两者有什么区别?

对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进行比较,二者所保护的法益相同,区别在于二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不同。

首先,主体不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主体为邮政工作人员,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比第二百五十二条更重的法定刑,是因为邮政工作人员因其职业具有密切接触邮件、电报的特殊性,与其他普通公民相比,其主观上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公民的重大意义的认识更明确,故刑法对其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义务和要求。

司法实践中,由于实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员大多数为邮政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更加常见和普遍,从而造成了成立本罪必须以利用职务便利为前提条件的假象。

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独立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特定罪名,而从理论和逻辑关系上分析,该罪实则属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身份指定犯,换言之,二罪名为各自独立的罪名。

但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身份加重规定及利用职务便利并非构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成立本罪与犯罪主体为邮政工作人员要件,但不以利用职务便利为要件,也依然构罪。

其次,犯罪对象相同。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是邮件和电报,而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信件。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相对较为狭窄。

王某某主观目的是为了与上级公司续约,客观方面实施了隐匿邮件不派送的行为,其行为不论是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还是财产权,对其行为的准确定性不应仅局限于刑法的范围,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合法且合乎情理的判定。

本文认为,王某某在邮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将截留的快件予以派送,从其最终寄递邮件的被动型和拦截邮件的数量来看,其致使快件迟延送达给了收件人的行为确实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最终对各收件人的财产权利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即王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应受刑法惩罚程度。

我国的《邮政法》《行政处罚法》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情节较轻的隐匿快件的行为,可以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惩罚。

因此本文认为,对王某某不应以犯罪论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更为恰当。

结语:

针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分析得出有关结论。

法律修改应当与时俱进、顺应时代潮流,对立法空白予以填充和完善,以应对快递行业迅速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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