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类行政案件司法撤销依据及案例分析
作者:张春生
对吸毒类行政案件予以撤销的司法审查标准无外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但是该类行政案件相较于其他行政案件又有其独特的证据体系、程序规则、事实认定标准和法律法规甚至技术规范体系。该类行政案件的处理范式也体现在司法审查也就是行政诉讼的裁判上,与其他类行政案件不同的论述和审查着眼点。为深入了解该类行政案件的一般审判审查规律,指导代理活动,本文结合相关案例进行了初步探索。为论述方便起见,本文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条款予以展开。
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谓主要证据往往根据行政行为类型不同所制作的证据也不相同。在吸毒类行政案件中,主要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成瘾认定书、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社戒决定书和强戒决定书等。以上证据或者因为没有制作或者因为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导致行政机关处罚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支撑。该条的主要证据不足包含没有主要证据和主要证据不足两种类型。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五十六条规定了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标准,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不具备证据效力的排除标准。具体的实务运用引用相关案例进行说明。本条首先就针对吸毒类行政案件的证据本身,依据对证据形式的规定考察证据不足的内涵。即被诉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导致不予采纳的。
1 、吸毒成瘾认定书或者《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是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中必备的重要核心书证。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关于《吸毒成瘾认定书》的形式规定,应当有两名具有成瘾认定资质的警察签名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如果作为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的《吸毒成瘾认定书》或者《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据将因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不予采纳。那么,作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适用前提的吸毒成瘾因没有证据证明而不能认定。
案例:
秦艳宏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案号:(2016)晋0402行初81号,审判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东胜区公安局提交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无认定人员的签名,无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且该报告系在作出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结论的二十四小时之外作出的,该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应排除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证据之外。庭审中,被告辩解根据公安部行政案件规范样本在认定报告中认定人员可以不签字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东胜区公安局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结论为秦艳宏对*成瘾,而非成瘾严重,且该报告书因不具有合法性,被排除在外。
故应视为东胜区公安局无认定秦艳宏吸毒成瘾严重的证据,其直接适用该条规定对秦艳宏作出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 、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字,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是原告所述,也不能证明原告拒绝签字的理由和具体情况,故该份笔录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明处罚事实成立的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该类案件中,根据被处罚人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常常作为重要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成立。但是询问笔录需要依法制作并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纳。关于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有明确严格的规定。
案例:
吴某某与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案号:(2018)晋1124行初47号。经审理查明:关于询问笔录缺乏签名的论述,证明违反询问笔录形式规范要件的诉讼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对原告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的供述,该笔录没有原告签字,吴某某对此否认是自己所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是吴某某所述,也不能证明吴某某拒绝签字的理由和具体情况,故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3 、鉴定意见几乎出现在各类案件之中,并越来越重要,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就是以鉴定意见定案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等也属广义的鉴定意见书是吸毒类行政案件的特征。可以这么说,没有鉴定意见书就没有吸毒类行政案件。所以,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就成为这类案件的基本方向和突破口。对于该类材料的形式要件已有明文规定,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或形式要件不完备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是《更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明确完整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体现是鉴定意见可以予以采纳的基本形式要件。鉴定结论不明确,不完整势必导致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律适用更是无从谈起,行政处罚根本就不成立。
案例1:
张光全与西昌市公安局、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案,案号:(2019)川3401行初103号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凉公物鉴(毒品)[2019]3488号《理化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所送编号为毒品2019-3488-1检材毛发中检出 *** 及单乙酰 *** 。”
本院认为,“本案中,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未载明原告毛发检测时的 *** 及单乙酰 *** 含量值,也未载明检测结果是否呈阳性。因此,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依据该检验报告认定原告近期吸食过毒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4 、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和执行行政措施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督的重要依据,是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证据。吸毒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行为处罚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也是当事人需求权利救济的重要依据,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立案的重要证据。据此,对吸毒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要件的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完善的形式要件也是决定书具备证据效力和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条件。可以这么讲,形式就是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等条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内容到形式再到审核、送达告知程序均予以严密规范。任何一个形式要件的缺位都会影响到决定书的效力。
案例: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7)沪0113行初174号。
经审理查明:送达原告的沪公(宝)强戒决字[2017]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现查明”后为空白。
法院认为:但区公安分局向原告送达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现查明”后为空白,未记录原告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毒品种类,故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2:
方政诉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案号:(2017)湘0421行初8号。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未认定违法事实(吸毒),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书应当列明其所查明的事实,未写查明认定的违法事实,属于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且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没有明确被处罚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之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衡阳县公安局蒸公(石)决字[2016]第14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 、以上均为相较于规范要求缺少形式要件的,此外还有大量的形式要件填写错误或者增加内容的,这些情形均可以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规范其后果可以等同于缺乏要件。首先,错误填写就意味着正确的没有得到体现,也就是正确的要件缺位,其实就是形式要件缺位。对于增加内容的,在该材料上应当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补充其他应当填写的材料的法律效力。
案例1:
李伟东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京0107行初20号。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作出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而该决定书注明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起算时间并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作出之日。
本院认为,因此,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反前述法律法规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算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形式要件规定是《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公安机关错误填写强制隔离戒毒的起止期限明显违背相关规范,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当撤销。如果事实清楚的话,可以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当然,作为原告的被决定人仍享有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
郑露与垫江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15号也是以以上理由撤销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与此情形相关联的情形就是代签字的情形或者伪造签名的情形,因为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过程发生的真实性,所以在审判事务中也是予以撤销。
案例2:
关海红诉平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晋0402行初70号。
该案审判机关查明:“”本案被告提供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的认定人员贾广义、马慧杰系被告平顺县公安局北耽车派出所工作人员,审核人为平顺县公安局苗庄派出所负责人岳文科,并加盖了平顺县公安局苗庄派出所印章;且该意见书没有明确载明适用法律、法规的款项,属适用法律不明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审判机关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关海红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原告关海红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证据,直接对关海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对原告关海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对于吸毒类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缺陷不符合法定形式导致行政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是复杂的,现在还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具体表现为各地掌握的标准并不一致,以上案例仅供参考。
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一款,因为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情形,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因为证据取得程序违法导致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无法采纳,造成的证据不足的情形。这种情形与上条所述的证据的形式缺陷不可采纳有所不同。但是基于根本原因是违反法定程序与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重合之处,出于论述逻辑的合理性以上情形放在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行政行为的论述之中。《行政诉讼法》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取得证据不予采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三款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1 、根据公安部关于下发《公安机关规范使用办案区 “四个一律“专项检查活动方案》的通知和录音的规定,对于嫌疑人、违法行为人的调查活动都应当在办案区内进行并一律录音录像。但是如果在办案过程中有不规范甚至严重违法的行为的,都会影响到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办案机关往往不愿意提交询问的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过程的录音录像。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调取或者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提交法庭。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案例1:
万永康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深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225号。
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本院限期两被告补充提供审讯视频录像,两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审讯原告的视频录像,且无正当理由说明不能提交的原因,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执法过程中不存在一人审讯或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而两被告未能按本院的通知要求进一步举证,因此对被告所收集证据的程序不能确定其合法性。
证明其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因此被告罗湖分局证据采集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湖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罗湖分局作出的深公罗行罚字[2015]00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5]69号《深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 、违反受案立案程序导致案件来源不明,案件事实不清的,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
高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案号:(2013)闸行初字第88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与亲属间发生家庭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之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涉嫌吸毒,故将原告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查,尿检结果显示原告体内的 *** 、*两项指标呈阳性。
同时,被告就原告涉嫌吸毒的情况向其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同年4月25日14时4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随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在阳曲路C弄2号门口因涉嫌吸毒而被抓获。
但原告称,其系因家庭纠纷于2013年4月24日晚间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即被通知进行尿检,并制作相关笔录,直至本案行政拘留决定执行完毕后才被释放回家,故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案件来源的事实部分所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3 、所谓程序当然包含期限。程序也就是意味着依照时间展开的程式。超过了时限,颠倒了顺序也就意味着颠倒了因果关系,意味着事实认定依据的不足和混乱。事实清楚是决定行政处罚的前提,所以在该类案件中包括所有案件时间点、时限都应当是审查的要点也是合法性审查的线索点和突破口。
案例1:
杨小明与屯留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机关强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晋0428行初39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强戒决字(2018)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8年1月25日被告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日对原告作出并送达屯公毒瘾认定字(2018)第(0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 之一款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测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而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月25日给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并在同日向原告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这说明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违法。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8)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
温奇翰与柳林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晋1102行初15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下午18时许与2018年1月1日晚上20时许,原告温奇翰分别在在柳林县同德煤矿办公楼三楼保卫科办公室内与柳林县文化馆巷子五楼家中,使用烟盒上的锡纸、一元钱卷的吸管、打火机等工具吸食毒品*、 *** ,后被柳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尿液检测, *** 、*结果均呈阳性,经编号201800000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温奇翰吸毒成瘾严重。
2018年1月12日柳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之一款 第四项 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 之一款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作出强戒决字[2018]0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温奇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时作出行罚决字[2018]0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温奇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 之一款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
本案中,被告柳林县公安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强戒决字[2018]0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知原告温奇翰家属的事实,故对原告温奇翰作出的强戒决字[2018]0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显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4 、审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出发点也是所有诉讼法的起点的关注要点就是管辖。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章关于管辖的规定,主管管辖是必须解决的,吸毒类行政案件属于违法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享有相应的职权。当然根据不同的处罚措施公安机关内部有级别管辖的区别。比如对于吸毒违法行为派出所和县级公安局都有权实施处罚,但是派出所只能处理200元以内的罚款和拘留一下的措施,但对于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是无权处理的。如果以派出所名义作出行政拘留、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就会因为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认定无效。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违法行为地以外的公安机关对该行为没有管辖权不得作出受案调查决定等行政措施,除非指定管辖。但是对于吸毒类案件是跨区搜查查获嫌疑人成为常态。对此通过指定管辖解决也成了常态。这种指定管辖往往是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比较常见,对于跨省的就没有这么方便了。比如以下案例,就因地域管辖错误而被撤销的情形。
案例:
郭晓鹏与神木市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陕0881行初4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吸毒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兰木伦镇,原告的居住地亦在该镇的锦鹏煤厂。
被告神木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在神木市大柳塔镇久隆大酒店附近查获的原告;在办理“雷春生、亢雄吸毒治安案件”中,违法行为人亢雄虽供述曾与本案原告在大柳塔镇华泰大酒店吸食过*,但此时被告神木市公安局仅仅是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并未被查证属实,且本案中被告神木市公安局查实的违法行为为原告自己在其办公室内吸食毒品与亢雄供述的违法行为无关联性,即被告神木市公安机关既不是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又不是发现地公安机关,故无管辖权。
法院认为:被告神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即超越地域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所谓“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重大程序包括行政主体资格、处罚依据、听证、陈述申辩告知程序以及处罚预告知程序。出现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撤销。以上程序的履行实施既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关系到被处罚人的正当实体权益和基本人权保障,也是行政合法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案例1:
李原敏不服被告屯留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处罚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案号:(2016)晋0428行初29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李原敏吸食毒品”筋”,2月22日被屯留县公安局余吾派出所民警查获,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
2016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社戒决字(2016)00000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16年3月24日,被告单位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进行尿液复检时发现原告吸毒,经检测,尿检呈阳性,被告随即对原告的吸毒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过立案、调查、询问、检测等程序,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行罚决字(2016)第0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
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并告知了原告。
经审批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强戒决字(2016)0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之规定,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应当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益。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
袁养俭与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7)湘1103行初45号
法院认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被告接到报案后,对袁养俭进行了询问、调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没有告知袁养俭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听取袁养俭的陈述、申辩,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3:
侯向杰等强制隔离戒毒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吉0723行初16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期间,在乾安县东方招待所201房间内,原告侯向杰与案外人杨立轩、孙洪民吸食毒品*;在案外人杨立轩的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号×××)内,原告侯向杰与杨立轩、孙洪民吸食毒品*。
2016年6月份,在乾安县陶字村彦晓辉提供的房间内,原告侯向杰与案外人杨立轩、彦晓辉、孙洪民先后两次吸食毒品*和*。
被告乾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该案,于2016年7月18日采集原告尿液,同日对尿液进行检测,测试结果呈阳性。
并于同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
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了乾公(宇)处罚决字(2016)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因吸毒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乾公(宇)强戒决字(2016)1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法院认为:但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强制隔离戒毒正属于限制人身自由范畴,应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该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听取本案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
案例4:
李玉强诉屯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案号:(2016)晋0428行初15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6时许,原告李玉强在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小区活动房门口马立勇开的晋D14456黑色现代SUV轿车中,和马立勇、杨军、史人峰共同吸食毒品”冰”,被被告屯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用 *** -*联合检测试剂盒对原告现场尿检,结果呈阳性。
被告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了行罚决字(2016)第0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
3月28日被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玉强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并对原告作出了强戒决字(2016)00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向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规定,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就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程序违法。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 、送达是行政行为各环节相互衔接和生效的一个必要步骤和程序。另外,送达关系到告知,也就是关系到是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所以有形的送达往往可以证明无形的告知的履行情况也是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突破口。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之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由此可见,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文书的方式以当场送达为原则,以当事人签名为完成,公告送达为例外。在出现当事人拒绝签字时应当做好证据固定,否则会被认定为没有送达,影响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案例1:
李生龙诉德惠市公安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吉0183行初67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拒绝社区戒毒将原告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之一款 之一项 ,第四十七条 之一款 之规定作出德公(边)强戒决字(2018)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
法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对原告作出德公(惠)社戒决字(2016)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但此决定书并未送达给原告。
虽被告称电话告知了原告,但被告没有告知内容的证据。
故被告对原告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2:
申梦思与隆回县公安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湘0581行初85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梦思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1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拘留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于2018年7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
2019年10月,申梦思因戒毒情况良好,被隆回县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2020年5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原告申梦思进行了现场尿液检测为阴性,同时对申梦思进行毛发检测初筛时,检测结果为4.22+ng/mg,超出(参考范围:0-0.2ng/mg)参考范围。
当日,隆回县公安局对申梦思的头发进行提取封存送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常见毒品成分检验,次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成分。
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隆回县公安局对申梦思进行询问调查,申梦思均不承认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有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隆公(七)决字[2020]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梦思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决定对申梦思行政拘留十二日,当天原告申梦思入隆回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
2020年5月22日,隆回县公安局作出隆公(禁)毒瘾严认字[2020]第127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申梦思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在社区康复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同时隆回县公安局作出隆公(七)强戒决字[2020]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梦思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天申梦思入隆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
次日,被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给原告的家属、原告所在单位及户籍地派出所,挂号信于2020年5月24日签收。
法院认为:……第二,被告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 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本案中,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仅送达给被决定人申梦思及隆回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违反了相关规定,且被告在已获知原告家属电话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的家属及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系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被告告知权利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隆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告知笔录只注明“申梦思拒绝签字”,未能提供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的告知笔录是否向当事人送达,或者说当事人是否知道笔录的内容,关系到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否被依法告知,关系到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拒绝签名和捺手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绝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
本案中,行政处理告知笔录的告知环节只注明“申梦思拒绝签字”和办案民警的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没有对拒绝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申梦思知道告知内容的相关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隆公(七)强戒决字[2020]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原告申梦思充分履行了告知程序。
综上,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作出隆公(七)强戒决字[2020]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7 、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方面表现就比较零散但是能达到撤销行政行为的均有实际影响到实体权益的行驶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特点。前面谈到过时间时限期限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问题,本条重点论述地点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也就是说,对于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需要在办案场所进行,才可具备证据效力。在实务中,“办案场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规定设立的“办案区”。具体文件是公安部关于下发《公安机关规范使用办案区 “四个一律“专项检查活动方案》的通知 公安机关办案将坚决做到“四个一律”:1、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一律直接带入办案区,严禁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讯问询问;2、进入办案区后,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3、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一律要有人负责看管;4、在办案区内开展执法活动,一律要有视频*控并记录。
案例1:
曹某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湘0408行初27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抓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于2018年1月17日23时59分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呈阳性。
同时被告的民警于2018年1月18日00时07分至2018年1月18日00时45分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于2018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蒸公(联)决字(2018)第00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的情况下,就无法证明该局联合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是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进行的。
故被告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程序违法,同时被告收集的上述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
因此,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原告曹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事实不清的撤销
事实不清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查清了案件事实但违法行为不成立,也就是没有违法行为,当然不应进行处罚;另一种就是事实不清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成立,具体表现为违法事实构成的几个要素的缺失不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以上几条包括违法行为构成和裁量事实两个类型。能够达到撤销行政行为的是仅就违法行为构成的事实来讲的。
在此,吸毒类案件事实不清的往往是对于嫌疑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能查实调查清楚而导致无法认定违法行为成立。当然也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 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只有嫌疑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样不能成立,不得予以处罚。
与吸毒行政处罚不同的程序特点,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案件有一个吸毒成瘾认定的特别程序和证据。争议主要产生在吸毒成瘾条件是否成立和有无证据证明通过社区戒毒仍无法解除毒瘾。关于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待后文分析。本文仅以相关案例予以初步阐述,详见案例3。
案例1:
GAYTANACOSTAMARIBEL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2020)沪02行初78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8日自墨西哥返回上海,同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沪公治指管字〔2020〕8号指定管辖书指定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管辖原告吸毒案件,被告受案后,于同日以涉嫌吸毒传唤原告,同月19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毛发和尿液进行毒品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同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告头发中未检出单乙酰 *** 、 *** 、四氢*酚、*和*等*类 *** 成分,在尿液中检出四氢*酸成分,被告将鉴定意见书面通知原告,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以上内容被告均聘请翻译告知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缴纳了五百元罚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的工作签证被注销,原告就工作签证被注销的行为,已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查证属实。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受案后,经依法传唤、询问原告,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在原告不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形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且整个行政程序中均指派翻译告知原告相关内容,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的尿液中检出四氢*酸成分,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吸毒,证据是否确凿,原告认为,尿液毒品鉴定呈阳性的原因在于原告在墨西哥吸食了CBD油,*成分进入人体后在尿液中最长可以存留30天,故仅凭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原告在中国有吸毒行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知网、百度等网上材料,被告认为,虽然*成分进入人体后尿液中存留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毒品在人体内半衰期的理论,一般不超过一周,且原告头发中未检出毒品成分,说明原告系在案发一周内吸食毒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来源于网站,虽非权威的说法,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被告作出的*进入人体后在尿液中留存一周之内的判断系依据相关理论及工作经验,不具有排他的证明效力,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其认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原告自墨西哥入境距毒品鉴定11天的情形,本案中尚难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案例2:
彭威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宁0402行初48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彭威驾车途经固原市沿川子公安检查站,经被告查验和现场尿检,发现原告彭威尿检 *** 呈阳性。
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原告彭威称其于2018年3月31日晚,在河南省郑州市与同学张伟等人到一家KTV喝酒唱歌,期间抽了一校友给其发的香烟。由于抽的过程感觉嗓子不舒服就扔了。
后被告根据《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第三项 ,做出固原公(官厅)行罚决字(2018)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彭威于2018年3月31日凌晨02时许,在河南郑州市××里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一次,决定给予彭威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25号)第三十八条 规定:”需要调查的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根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彭威的陈述实质是否认了其有吸食毒品的故意行为。
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其仅吸食了校友所发香烟一支,对其中是否含有*并不知情,被告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
综上,在原告并未供述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仅有原告尿检检测结果 *** 呈阳性的单一证据下,被告认定原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一次”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3:
潘峰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辽0103行初43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民警在清查芭莎郎发艺时,发现原告潘峰形迹可疑将其带回派出所。
原告在被告处供述2015年1月5日晚上,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西巷13-1号铭泰旅店202房间内吸食毒品*并曾于2014年9月、10月份左右,在铁西区鑫丰又一城朋友家中吸食过毒品*三次的违法事实。
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 ,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确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
但被告认定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月份左右,在铁西区鑫丰又一城朋友家中吸食过毒品*三次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例4:
张亚洁诉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晋0402行初136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接举报称原告有涉毒嫌疑,被告受案进行调查,经询问原告供述其于2016年9月21日20日许在黄北村家中居住卧室内吸食毒品”冰”,并称其曾吸食毒品”筋”。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呈阳性。
当日,被告黄碾派出所作出编号201600002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张亚洁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作出强戒决字(2016)0001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严重;二是吸毒人员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
关于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根据《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严重,首先要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关于吸毒成瘾的认定条件,对吸毒人员是否吸毒成瘾进行认定,然后再依据第八条规定判断吸毒成瘾人员是否吸毒成瘾严重,进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
《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yao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类yao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吸毒史”包括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以及有证据证明其之前曾经吸食过毒品(应收集本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并且要具有吸毒检测报告等证据)的情形。
《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是从次数和毒品种类两个标准来界定吸毒成瘾的严重程度,应包括多次吸毒且一次或其中部分次数或者全部次数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等情形。
关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认定,应当从吸毒人员吸毒的时间、种类、频率、吸毒后的反应或者被行政处罚、戒毒经历等情节综合考虑。
本案,被告提供的原告尿液现场检测结果、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使用毒品行为的事实。
在无法判定原告张亚洁是否吸毒成瘾的情况下,被告黄碾派出所直接依据《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而被告对认定原告”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除有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故被告黄碾派出所依据《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直接认定原告张亚洁吸毒成瘾严重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另,被告没有提供关于原告张亚洁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证据。
综上,被告对原告张亚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关于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属于典型的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该类行政决定的除遵循《禁毒法》、《戒毒条例》、《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等实体法律法规还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作出的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在实务中,行政机关往往只关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容易忽视《行政强制法》的某些程序性规定。
案例1:
刘小刚诉长治县公安局不服公安强制戒毒处罚一审判决书案号:(2016)晋0428行初41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刘小刚一个人在家中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筋”,随后将吸毒工具仍掉。经人举报,9月20日原告到案后,被告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被告经过立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现场检测等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行罚决字(2016)第00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
同日,被告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小刚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签字。
同年9月27日,长治县公安局西池派出所向被告作出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9月28日,经逐级审核被告同意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
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戒决字(2016)000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所辖西池派出所民警履行了告知原告拟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及相关陈述、申辩等权利救济途径的程序后,被告长治县公安局负责人才批准同意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违法。
另外,被告在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和理由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2:
张文广与耒阳市公安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5)衡蒸行初字第54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广自2012年5月份开始采取“哈板”方式吸食毒品*,由于吸毒成瘾,直到2015年6月6日开始原告张文广开始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原告张文广独自一人在耒阳市西关居委会金钱山寺庙厕所采取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后,自感无法控制毒瘾便于当天下午4时主动到被告处投案,并将自已吸食毒品的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交代,同时要求 *** 帮其戒除毒瘾。
随后,被告对张文广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时被告对张文广吸毒成瘾的程度进行了认定,其认定结论为“张文广吸毒成瘾严重”。
根据张文广的违法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张文广作出了耒公(刑)决字[2015]第14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文广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对张文广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同天,又根据张文广的吸毒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一款 之规定,对张文广作出耒公(刑)强戒决字[2015]第035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张文广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法院认为,本案张文广吸食毒品并伴有吸毒成瘾严重是客观事实,原告张文广为戒除毒瘾,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要求 *** 帮其戒除毒瘾,本应是一件利国、利民、利已的好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明确规定:对于吸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根据该规定,被告在认定原告系自愿接受戒毒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被告耒阳市公安针对原告违法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一款 之规定对原告张文广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明显不当的撤销
行政行为因明显不当撤销的往往是违反了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和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往往出在处罚措施的施行和裁量上,是反对机械执法和严苛执法的法律依据。
案例:
王伟与郸城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9)豫1625行初65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农转非001号,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王伟取得上海市居住证,该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地址:徐汇区宛南六村13号601室”。
2019年8月22日原告的户口迁移到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联合格里1幢201室。
2019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查明王伟于2019年8月12日22时许在上海市徐汇区宛南六村13号门口处被查获吸毒违法行为,经认定王伟存在吸毒成瘾。
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奉公(塘外)决字[2019]10050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时载明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均为河南省郸城县胡集派出所。
2019年8月13日原告王伟收到上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即通过微信或者电话联络的方式不断与上海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咨询其社区戒毒报到地的相关事宜,并于2019年8月14日通过电话与郸城县胡集派出所取得联系。
2019年8月22日,在原告的户口迁移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联合格里1幢201室后,原告又与郸城县胡集乡人民 *** 社区戒毒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咨询并要求办理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相关事宜。
之后,原告称其按照郸城县胡集乡人民 *** 社区戒毒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要求于2019年8月25日通过顺丰速递寄送了书面申请等材料。
2019年8月27日,原告又通过微信与浙江省杭州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告知其在杭州的工作单位。
原告在等待相关部门给予回复以确定其社区戒毒执行地期间,于2019年9月20日前后,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即与原告取得联系。
2019年9月22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以吸毒人员王伟自2019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宣布社区戒毒后,一直没有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河南省郸城县胡集派出所报到,拒绝社区戒毒为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之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一款的规定作出郸公(××)强戒决字[2019]10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
现原告王伟正在周口市之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原告王伟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王伟户籍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的奉公(塘外)决字[2019]10050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科翎司鉴[2019]毒鉴字第4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件等,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相关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19年9月22日郸城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郸城县胡集乡人民 *** 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郸城县公安局××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19年9月22日郸城县公安局××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有原告提供的王伟的上海市居住证、2019年8月22日签发的王伟居民身份证、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通话清单、顺丰速递查询单、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上海、杭州和河南警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之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戒毒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伟在2019年8月13日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便开始主动联系社区戒毒的相关机关,以争取到其经常居住地或者新迁移的户口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接受社区戒毒的意愿,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有及时报到,以致被原户籍地郸城县公安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根据《戒毒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本案中,原告在被责令社区戒毒时尚在上海市生活居住,在其接到社区戒毒决定后,按照规定其应当在接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但是在此期间,原告的户籍恰恰正在办理迁移之中,况且原告亦正在主动联系方便其社区戒毒的执行地,因此,原告逾期未报到有着客观的原因,不能仅以其短期内逾期不报到为由,就机械地认定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而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有悖于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
故被告作出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的郸公(××)强戒决字[2019]100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结论
行政诉讼中,导致吸毒类行政行为的案件撤销的情形除以上提到的证据、法律、事实、程序因素外还有其他多种因素,以上因素是作为法定的合法性因素。还有合理性因素,因明显不当也有导致撤销的。但是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这些判例包括上文列举的案例都不是可以作为后来的案件审判依据的,也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总结上文的案例只是想总结一下该类行政案件合法性的某些家族相似性,可能并不是那么明确一贯的规律性的东西。
除此之外,体制因素对司法判决尤其行政诉讼判决的影响和制约也已经是人尽皆知的了无需予以赘述。以上希望读者能有充分意识。
任何判决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本文所引案例也不例外。致使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依据有的是写在裁判文书上的,有的是没有体现在裁判文书上的。对于撤销的真实原因也不一定就是写在裁判文书上的文字,没有体现在裁判文书上的也未必不对裁判文书起作用。总之一句话,“尽信书,不如无书”。尤其对行政案件的撤销判决文书,成熟的读者应具有此一觉悟。
虽然上文总结的司法判例对后近判决没有法定的强制性约束力,但它毕竟也是依照同一部行政诉讼法产生的判决。同样的标准应当有同样的司法审查结果,同案同判在行政诉讼领域同样适用。法律的权威在于法律的统一。加之,更高人民法院不断推行深化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和要求审判人员进行案例检索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赋予了先在判决的规范标准意义。
综上所述,不断总结撤销吸毒类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思路对后近的诉讼仍然具有普遍性意义,只是不要机械理解此意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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